《人民法院报》:治安转刑事案件中主动投案的认定
泉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15日第6版。作者: 章岳龙,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21年4月27日清早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祝某通话历程中产生口角,两边商定在某地碰面。后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祝某则纠集顾某、刘某等二人。两边在案发觉场碰面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即一方面临刘某、顾某等人实行殴打,秦某某等三人则手持棒球棍在一旁助阵。其间,祝某、刘某、顾某等人均未入手。2021年5月12日,公安布局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实行期满后开释。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布局主动投案,但公安布局并未对其接纳欺压办法。刑事备案后,公安布局于2022年1月14日将朱某某抓捕归案。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布局电话关照后到案。
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具体使用执法多少成绩的表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多少具体成绩的意见》均对主动投案举行了摆列式释明,但在司法实践中毕竟怎样推断主动投案仍旧是一个困难。本案关于两名被告人对否构成主动投案的成绩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不构成主动投案。主动投案的推断依据应当以举动人第一次的到案情况为准。 第二种意见以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构成主动投案。主动投案的推断依据应当以刑事备案后的举动人的到案情况为准。 第三种意见以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均构成主动投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来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的投案举动均切合主动投案的时间要件。投案时间无疑是可否定定主动投案的紧张条件。关于犯法猜疑人来说,其投案的时间可否被准确地认定,干系到可否准确地对其实用自首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条划定,以及《表明》第一条第(一)项划定,主动投案建立的时间寻常应当在案发之后,犯法猜疑人尚未遭到讯问、未被接纳欺压办法之前。具体到本案,仍应从最初的到案情况推断对否属于主动投案举动,除非有证据标明其改动了投案志愿,好比治安案件转刑事备案后,公安布局电话关照其到案而拒不到案,则其以实践举动标明其以前改动了投案志愿,则关于该种情况则不宜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固然在治安案件中系被动到案,但以前因本案被行政处分并实行终了,黄某的人身未因涉嫌犯法被控制而是处于自在形态,其在被接纳刑事欺压办法前主动投案,主动将本人交由司法布局处理的举动固然切合主动投案的时间要件。
第二,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的投案举动切合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志愿性要件。主动投案主要的是体现犯法猜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志愿性,即举动人的投案举动系其本身意志支配下的主动举动。关于主动投案的举动人从轻处分但是是由于他的主动投案举动反应出其具有悔罪的体现,从另一方面反应其人身伤害性低落。司法实践中,对“主动投案”主动性、志愿性的认定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好比最初并非出于举动人主动,颠末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也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但这里仍旧要求举动人投案时具有主动性、志愿性。而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在案发后,刑事备案前均在其处于自在之身时,具有“能逃而不逃”的客观情况下,仍旧主动至公安布局投案承受司法布局的处理,切合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志愿性要件。固然被告人朱某某在刑事备案后是被抓获归案的,但相较于《表明》第一条第(一)项摆列的“犯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历程中,主动投案”可以视为主动投案,与本案“朱某某在治安案件处理阶段主动投案,之后也未逃跑”的情况比拟,朱某某投案的时间更早且无逃跑举动,其投案的主动性、志愿性分明强于前者。
第三,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的投案举动切合主动投案的直接性要件。投案的直接性但是是举动人的客观体现,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体现:其一,其投案是为了承受司法布局的处理,而非基于刺探案情大概麻木公安布局的目标;其二,其投案系本人直接投案,而非直接投案。
因此,关于治安转刑事的案件,应从案件的全体的视角来查察“主动投案”成绩。总之,从自首制度划定的目标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思索,只需在案发后至第一次被讯问或接纳欺压办法前被告人显现一次主动投案的情况,就应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主动投案,除非有证据标明其改动了主动投案志愿。